9、行政处罚的证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行政执法人员都熟悉的法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只能根据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其他。但案件事实已经发生,有的已经不复存在。执法人员唯一的手段就是借助证据尽可能地还原事实。《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此可以看出,所谓行政处罚的证据是指行政机关用来证明行政处罚对象违法并应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的一切材料,它不仅包括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而且还包括能够证明行政处罚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的材料,亦包括能够证明是否从重、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真实情况的材料。这些材料经查证属实,方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这就牵扯到行政处罚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的采信、证明的标准等诸多的问题,需要我们执法人员了解和掌握。

9.1、证据的种类

《行政处罚法》在修订中,新增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证据种类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9.1.1、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所记录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书,如合同、书信、图纸、文件、证照、账册、票据等。书证的特点是以其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也是行政处罚中运用最多的证据种类。在收集书证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符合以下要求:

一是收集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是收集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是收集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是在收集当事人保管的书证时,应由相对人在书证空白处注明该书证是在什么地方、什么人手中获取并签名,并注明日期,执法人员应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

下面的案例中,行政处罚的书证因为没有附说明材料被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37:包头市石拐区自然资源局与内蒙古聚蕊鑫塑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内行审2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之前应认定的违法事实应当客观真实,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列举的证据应当全面具体,充分支撑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一并说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有明确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责令退还、交还违法占用土地的,应当写明退还、交还土地的对象、范围、期限等。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应当写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范围、内容,恢复场地平整或者耕地种植条件,并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本案中,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退还占用土地未能明确退还土地的对象、范围及期限等。关于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能明确具体的范围、内容,四址界限,恢复原状的条件,也未能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等。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催告书内容没有明确拆除的建筑物的具体位置、尺寸,故未能达到具体及明确程度,导致本案中被申请人均不知晓拆除部位及四址界限范围等,足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对陈述及申辩权利的行使,故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或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的规定,申请人所提供的地类规划确认表书证,未附说明材料,且庭审中申请人未对占地位置及拆除部位和面积作出有说服力说明、解释。因此,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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